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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是一种防止财务损失的手段,通过支付费用,一方同意在另一方遭受特定损失、损害或伤害时进行赔偿。提供保险的实体称为保险人、保险公司、保险承运人或承保人。购买保险的个人或实体称为投保人,而根据保单承保的个人或实体称为被保险人。保险交易包括投保人承担一笔金额有保障、已知且相对较小的损失,即向保险人支付的保费,以换取保险人在发生承保损失时赔偿被保险人的承诺。被保险人会收到一份合同,称为保险单,其中详细说明了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或受让人的条件和情况。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金额称为保费。保险单要求的强制性自付费用,即在保险人支付索赔之前投保人必须支付的费用,称为免赔额或额外费用(如果是健康保险单要求的,则称为共付额)。
转移或分配风险的方法早在公元前3千年和2千年就分别被中国和印度商人所采用。中国商人在危险的河流急流中航行时,会将货物分散在许多船只上,以限制任何一艘船倾覆造成的损失。《汉穆拉比法典》第238条(约公元前1755–1750年)规定,救出一艘船免于全部损失的船长、船舶管理人或船舶租赁人只需支付该船价值的一半给船主。在《查士丁尼法典》中的《学说汇纂或潘德克顿法》(533年)——由查士丁尼一世(527–565年)下令制定的法律汇编的第二卷——中,收录了罗马法学家保罗在公元235年撰写的关于《罗得岛法》("罗得岛法律")的法律意见。它阐述了大约在公元前1000到800年间在罗得岛建立的海上保险的共同海损原则,可能是由腓尼基人在所谓的多里安入侵期间和希腊黑暗时代(约公元前1100–约750年)中所谓海上民族的出现期间所创立的。共同海损法是所有保险的基本原则。
1816年,在埃及明亚进行的考古挖掘中,从安提诺城的安提诺斯神庙遗址中发现了一块涅瓦–安东尼王朝时代的石碑。该石碑规定了一个埋葬互助会在意大利拉努维姆建立的规则和会员会费,该互助会成立于约公元133年,正值罗马帝国哈德良皇帝(117–138年)的统治时期。1851年,美国最高法院陪审法官约瑟夫·P·布拉德利(1870–1892年),曾任相互利益人寿保险公司的精算师,向《精算师学会杂志》投稿,详细描述了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大约在公元220年编制的塞维鲁王朝时代的寿命表的历史记录,该记录也包含在《学说汇纂》中。保险的概念也在公元前3世纪的印度教经典中被发现,如《法经》、《经济论》和《摩奴法典》。古代希腊人有海上贷款,在这种贷款中,钱被预支用于船舶或货物,如果航行成功则以高利息偿还,但如果船舶丧失则完全无需偿还,因此利率足以支付不仅是资本的使用费用,也是丧失它的风险费用,正如德摩斯坦尼斯所充分描述的那样。这种性质的贷款自那以后在海事地区就以船舶抵押贷款和应收债权抵押贷款的名义普遍存在。
海上风险的直接保险,其保费独立于贷款支付,大约在1300年左右开始在比利时出现。独立的保险合同——不与贷款或其他类型合同捆绑的保险单——在14世纪由热那亚发明,保险池也由不动产抵押担保的承诺而创立。最早已知的保险合同可追溯到1347年的热那亚。在随后的一个世纪中,海上保险得到了广泛发展,保费根据风险而异。这些新的保险合同使保险能够与投资分离,这种角色的分离首先在海上保险中被证明是有用的。最早已知的人寿保险单是在1583年6月18日在伦敦皇家交易所进行的,金额为£383、6先令8便士,为期12个月,涉及威廉·吉本斯的生命。
保险在启蒙时代的欧洲变得更加复杂,并出现了专门化的品种。我们今天所知的财产保险可以追溯到1666年伦敦大火,该火灾吞没了13,000多栋房屋。火灾的毁灭性影响将保险的发展从"便利问题转变为紧迫问题",这一观点的改变反映在克里斯托弗·雷恩爵士在其1667年伦敦新计划中包含"保险办公室"场地的决定中。